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宣传周 | (二)河北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条例(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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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条例
(摘要)
第十条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实行信息登记制度。租赁房屋的,出租人或者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向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机构报送租赁房屋及其所有居住人的信息。
出租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
租赁房屋信息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出租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报送信息。
出租人委托他人管理租赁房屋的,应当书面明确报送租赁房屋的主体,未明确的,由受托人报送。
通过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租赁房屋的,由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
第十四条出租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查验承租人的身份证件,不得向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出租房屋;
(二)督促承租人中的流动人口、境外人员及时向公安机关申报居住登记、临时住宿登记;
(三)告知承租人租赁房屋治安、消防安全有关规定;
(四)定期检查租赁房屋,及时消除治安、消防安全隐患;
(五)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向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承租人的联系方式,告知并督促承租人遵守住宅区管理规约;
(七)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治安检查,出具有效身份证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出租人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如实向出租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
(二)不得擅自向他人转租、转借租赁房屋,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并按照本条例规定报送转租或者转借信息;
(三)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四)不得利用租赁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五)不得违规使用电气、燃气设施;
(六)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七)发现其他共同居住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八)发现租赁房屋存在治安、消防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予以排除或者告知出租人予以排除;
(九)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安全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承租人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出租人将不具备合法手续和居住安全条件的房屋及地下储藏室、车库、卫生间、厨房、过道、阳台等非居住空间出租用作居住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出租人、承租人未按规定报送租赁房屋和居住人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出租人未建立治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未确定安全管理人员、未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未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未留存监控录像资料,删改或者非法挪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承租人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向无有效身份证件人员介绍租赁房屋、未按规定办理租赁房屋信息登记的,由公安机关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工作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将获悉的租赁房屋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工作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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